民法典总则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关于《民法典》

《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共有七编,分别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二、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考查方式:

(1)民法调整的是什么关系:平等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若一方有特权,原则上违背平等原则;允许合理的区别对待。

(2)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出现“硬要、迫使”,违背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具体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分担不合理、不均衡,违背公平原则。

(4)诚信原则。

(5)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6)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简称绿色原则)。(2017年规定在民事法律条文中)

第二节 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3.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4.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案例分析:胎儿爷爷赠与胎儿 500 万元,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娩出时为活体:500 万归婴儿所有,因为婴儿太小,一般由父母进 行代理。

(2)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是爷爷的还给爷爷手中即可。

(3)娩出时为活体,之后又去世:胎儿娩出时是活体,归婴儿所有;婴儿死后由婴儿的父母继承。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以下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有的事都能单独干):完人。

(1)1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部分的事能单独干):被限制,限人。已满 8 周岁,不满 18 周岁,半疯

(1)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 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所有的事都不能单独干):无人。不满 8 周岁,全疯

根据《劳动法》,已满 16 周岁可以出去打工,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自己挣钱自己花,视为完人。

既有年龄又有精神状态,就低原则:哪个更低以哪个为准。比如 5 岁的半疯,5 岁是无人、半疯是限人,以无人为准。

(三)监护

1.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2.监护人范围

(1)未成年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 序担任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兄、姐;

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意:“兄弟 姐妹”的表述错误,因为为未成年人找监护人,未成年人的弟弟、妹妹更是未成 年人,不能担任监护人。

(1)兄、姐:成年兄姐,“有监护能力”指成年完人,未成年人、无人、限人不可以。

(2)兄、姐:不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①配偶;

②父母、子女;

③其他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

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父母不愿意担任孩子监护人,不能走争议程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只要有父母,父母有监护能力,理所当然必须由父母担任监护人, 父母没有资格提起争议程序。

(四)宣告失踪

1.概念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2.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下落不明;

(2)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2 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与失踪人有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

(4)由人民法院宣告(公告期间为 3 个月)。

3.效力(财产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4.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五)宣告死亡

1.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下落不明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2.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下落不明。

(2)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普通期间为 4 年;意外事件为 2 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 2 年时间的限制。(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意外事件经证明不能活着回来可以立马申请,战争不属于意外事件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4)由人民法院宣告

原则上公告期为 1 年;若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此时法院公告期为 3 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3.效力

从形式上来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

4.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撤销死亡宣告的效力如下。

(1)人身关系方面。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2)财产关系方面。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有关继承的规定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法人概述

(一)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分类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1.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根本区分是是否营利(错误),原因:根本区分是是否分配利润,不是是否营利。一些非营利性 法人,比如律师协会、法学会营利,只是为了维持社会团体正常运转,而不是为 了分红。

3.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街道办事处属于派出机关,是国家机关,属于机关法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一)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判断:一个行为要想有效,必须是完人(错误),原因:限人可以独立实施两件事。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重大误解

2.欺诈

3.胁迫

4.显失公平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

(2)越权之无权代理。

(3)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

3.债务承担。

第四节 代理

一、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

(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委托他人代理。

(3)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

三、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指非基于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无权代理之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一)狭义无权代理

(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

(2)越权之无权代理;

(3)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

(二)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须由被代理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构成要件:

(1)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无代理权;

(3)须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

(4)须相对人为善意。

第五节 民事诉讼时效

一、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起算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 3 年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关于起算时间的其他特殊规定

(1)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 18 周岁之日起计算。

四、中止和中断

(一)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 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断考点:

1.发生时间:诉讼时效整个期间,即 3 年中的任何一天。

2.发生事由:主观上知道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提起诉讼、找到义务人要求他履行权利),或者主观上知道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发生中断。

3.中断效力:一旦发生中断,已经经过的时间清零,中断事由消除之后,重新进行计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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